首页 订阅 快讯 资讯 公司新闻

深关公告〔2024〕1号 深圳海关 广州海关 拱北海关 汕头海关 黄埔海关 江门海关 湛江海关关于实施“组合港(一港通)”业务

来自:Admin发布时间:2024-12-24

为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深化区域物流一体化改革,推动区域港口群互联互通,深圳海关、广州海关、拱北海关、汕头海关、黄埔海关、江门海关、湛江海关决定联合推广实施“组合港(一港通)”业务模式。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组合港(一港通)”货物为经海关核准的转关货物。海关基于相关企业传输的“组合港(一港通)”货物调运、运抵等电子数据,开展进出口“组合港(一港通)”货物转关运输监管,无需收发货人另行办理转关手续。

“组合港(一港通)”货物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海关手续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二、“组合港(一港通)”业务涉及的港口经营人(以下简称 “港口经营人”)间应签订组合运营协议,明确港口两两组合的运营模式、管理责任等。港口经营人发现“组合港(一港通)”业务运行过程中的异常情况,及时向海关报告;具备条件的可向海关传输港口“组合港(一港通)”业务生产经营数据或开放数据查询接口。

三、“组合港(一港通)”业务涉及的港口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以下简称“港口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以及本公告有关数据项、填制规范规定,向海关传输“组合港(一港通)”货物进/出口调运申请、进/出口调运申请信息确认和指运地/出境地运抵等电子数据,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四、关于进口“组合港(一港通)”业务:

(一)进境地港口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在调运前向进境地海关传输“进口调运申请”电子数据。

(二)进口“组合港(一港通)”货物的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申报时应勾选“组合港”选项,“申报关区”填报“指运地海关代码”,“进境关别”填报“进境地海关代码”。

(三)进境地港口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在收到海关允许调运指令通知后,方可安排货物装船调运。

(四)进境地港口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应在调运船舶启运时,向进境地海关传输“进口调运申请确认”电子数据。

(五)进口“组合港(一港通)”货物抵达指运地后,指运地港口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应当向指运地海关传输“指运地运抵”电子数据。

五、关于出口“组合港(一港通)”业务:

(一)启运地港口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调运前向启运地海关传输“出口调运申请”电子数据。

(二)出口“组合港(一港通)”货物的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申报时应勾选“组合港”选项,“申报关区”填报“启运地海关代码”,“出境关别”填报“出境地海关代码”。

(三)启运地港口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在收到海关预配舱单放行、允许调运指令通知后,方可安排货物装船调运。

(四)启运地港口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应在调运船舶启运时,向启运地海关传输“出口调运申请确认”电子数据。

(五)出口“组合港(一港通)”货物抵达出境地后,出境地港口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应当向出境地海关传输“出境地运抵”电子数据。

(六)当“出境地运抵”电子数据与舱单数据比对正常,且货物在出境地港口无需开展进一步检查时,出境地港口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方可进行装船作业。

六、承运进出口“组合港(一港通)”货物的内支线船舶负责人及其船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明确承运境内水运转关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船舶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73号),办理运输企业及其船舶的备案手续。内支线船舶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设备、视频监控设备,保存行驶轨迹数据、视频监控录像3个月以上备查;具备条件的,船舶调拨进出口“组合港(一港通)”货物途中的行驶轨迹数据、视频监控数据等应接入海关信息化系统。

七、内支线船舶负责人作为进出口“组合港(一港通)”货物的承运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以及本公告相关要求,承担“组合港(一港通)”货物作为海关监管货物在转关运输过程中的相关责任,对调运过程中发生的异常情况及时向启运地、指运地海关报告。

八、以下货物不适用“组合港(一港通)”模式:

(一)按照检验检疫相关规定,货物只能由第一进出境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

(二)有指定口岸、需在指定监管场地实施检查或特定监管要求的货物,在指运地港口不具备装卸、储存、运输等资质和条件的;

(三)不符合转关运输条件的进出口货物。

九、港口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向海关传输“组合港(一港通)”货物调运申请等电子数据,海关审核通过后,因故不开展“组合港(一港通)”业务或需要修改变更相关电子数据的,相关企业应当向海关申请删除“组合港(一港通)”业务相关电子数据。

十、如遇网络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港口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等无法向海关传输“组合港(一港通)”货物调运申请、运抵等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凭相关纸质单证材料办理手续;待故障排除后,相关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补充传输“组合港(一港通)”业务相关电子数据。

十一、本公告适用于广东省内具备开展“组合港(一港通)”业务条件的各对外开放港口。2024年12月25日起开展出口业务,2025年3月1日起开展进口业务。

本公告内容自2024年12月25日起施行。